尊重版权,改编作品才能“锦上添花”法律制度中 如何规定改编权 改编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作者享有的一种财产权。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据此,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皆不得随意改编作者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效率等立法价值因素的考虑,《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行使也有适当限制。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即为了保证被许可人权利的行使效率,法律拟定了特殊情形豁免,在特定情况下的改编无需专门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不过,可以明确的是,任何改编都不应当出现有损著作权人其他利益的情形,尤其是不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前者主要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后者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两者都关注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综合理念不被歪曲或篡改。 改编权保护应得到更多重视 在作品传播与利用中,改编权是帮助作者实现作品价值的重要权利之一。一方面,改编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生命力,帮助原作品更好地适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因改编而被社会公众更广泛接受从而产生更大影响力和经济价值的作品数不胜数。另一方面,因原作品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改编更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从而增加新作品的吸引力和经济价值,实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这也是在众多综艺类或音乐类节目中,改编作品被大量使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不过,从相关实例来看,改编在作品传播与利用中虽然备受青睐,但改编权的保护却较为复杂且往往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典型的如新近发生的《九层妖塔》改编纠纷中,其改编行为并不侵犯作者的改编权,但由于改编行为未能充分尊重改编权的权利边界,从而对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了侵权。 前文提及的谭维维在公开场合演唱改编版的《敢问路在何方》,涉及四个方面的侵权问题。其一是歌曲改编者的改编行为因未经过权利人同意,且也不属于法定豁免情形,故涉嫌侵犯了原作曲者的改编权;其二是歌曲改编者的改编行为因存在扭曲、篡改原作曲者所表达的综合理念之嫌,而涉嫌侵犯原作曲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三是歌曲表演者因表演的改编作品涉嫌侵犯他人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也有侵权之嫌;其四是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且“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演出的组织者也有保护版权的义务。 保护改编权需要多方努力 和《九层妖塔》改编属于影视作品改编不同,《敢问路在何方》属于音乐作品的改编。前者在现行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豁免情形,其侵权主要是因为改编行为超出了豁免的限度,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而后者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尚不存在豁免情形,改编行为既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同时也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更为严重的是,在《敢问路在何方》改编事件中,演出组织方、表演者以及改编人等各方均涉嫌侵权。其实,这种存在多方侵权的特征正是公开演出中改编权保护实践所面临的严重问题。 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演出组织方应加强版权管理机制建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给演出组织者设立了应取得版权许可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相对于个人演出者而言,其在经济、人力等方面的资源更为丰富,在版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强,而且其往往也是演出的直接受益主体。近年来,随着我国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许多演出组织方的版权运营能力和经验已经较为丰富,在实践中也常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的方式来做好版权风险防范。 但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取得著作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毫不受限地行使,如即使取得了在公开演出中对原作品改编并予以使用的权利,也应该尊重原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否则一样构成侵权。演出组织方应当建立更为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对使用演绎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严格审查演绎行为是否取得了许可,以及取得了许可的演绎行为是否存在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嫌疑。 其次,表演者应及时审视作品的版权问题。表演者是作品的重要传播者,其表演行为是与版权密切相关的行为。表演他人作品与作者的表演权有关,应取得作者的授权;表演演绎作品,应取得演绎作者和原作者的许可,而且均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同时,表演者的表演本身也能产生领接权,即表演者权,这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谭维维演唱改编的《敢问路在何方》后,一些人也表达了谭维维并不是改编者,所以不宜将责任全部归于其身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谭维维是受委屈的。对此,排除情感因素来讲,其作为表演者未能关注表演行为与版权的关系,未能及时审视表演所使用作品的版权问题是较为不妥的,因此即使其存在委屈也无法成为法律上改变行为性质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 再次,改编人应充分尊重版权和权利人的权益。改编是一种创造行为,但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创造,而是以在先作品为基础的创造,因此在先作品的版权以及权利人是其改编创造行为不可忽视的考虑因素。 实际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中,有关改编行为的规定是较为明确和合理的。改编人只要具备一定的版权保护意识,就能够清楚掌握在改编活动中如何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版权。对于改编人而言,取得原作者的改编许可是其实施改编行为的起点,同时,其改编行为还应以不歪曲、篡改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综合理念为限。不过,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综合理念,这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表达,很难准确判断,故改编人可以通过在改编活动中增加和版权人的适当沟通来降低风险。 此外,考虑到一些较为经典的作品往往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和特定的文化、特定的价值观等联系在一起,改编此类作品时,改编人应尤为重视和版权人的沟通,尊重版权作品背后的文化和价值内涵。 最后,除演出组织者、表演者以及改编者外,著作权人也可以为版权保护作出更多努力。如著作权人在授予改编许可时可以提出更为明确的权利许可范围和要求,以此来提醒改编人不能越界。 |